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A章  总则

92.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92.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 (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

(b)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c)室内等隔离空间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适用于本规则第E章和F章要求,但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操控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92.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局统一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92.7条  定义

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通过相关规范标准另行规定。

92.9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分类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三类运行。

92.11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

民航局统筹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依托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注册、使用等有关信息的数据共享,实现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可识别、可监测和可追溯的全过程监管。

B章  操控员安全操控要求

92.51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要求

(a)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

(1)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由符合本条(a)款(1)项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3)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超出适飞空域飞行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参加安全操控培训的理论培训部分,并通过考试取得理论培训合格证明。

(b)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

(1)除本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外,操控中国运行人运行的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操控中国运行人运行的小型、中型或者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操控员可以持有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

(2)操控外国运行人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小型、中型或者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或持有由运行人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3)操控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米的适飞空域内从事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无需持有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4)操控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运行人取得本规则第92.603条规定的运营合格证的,除安全操作责任人以外,其他涉及操控任务的人员无需持有操控员执照,但应当按照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完成相关培训。

(c)体检合格证:

对于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载人运行、人口稠密区运行的中、大型无人机及融合飞行的中型无人机,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者认可的操控员执照担任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操控员,应当持有按《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者认可的现行有效的I级、IIIa级或者II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d)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

(1)持有按本章颁发的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该执照或者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飞行教员权利。

(2)未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执照或增加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

(i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未通过后的补考。

(iv)签署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

(v)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申请人单飞权利。

(e)超视距等级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持有小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等级和超视距等级。

(2) 持有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等级。

(f)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涉及特定高风险的特殊运行时,应持有具有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的操控员执照。

92.53条  按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对完成本章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2)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3)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b)对按照本章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及等级的申请人,在其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上签注以下等级:

(1)类别等级:

(i)飞机。

(ii)垂直起降飞机。

(iii)旋翼机。

(iv)倾转旋翼机。

(v)飞艇。

(vi)自由气球。

(vii)滑翔机。

(viii)特殊类。

(2)级别等级:

(i)旋翼机级别等级:

(A)多旋翼。

(B)自转旋翼机。

(C)直升机。

(ii)特殊类级别等级。

(3)型别等级:

(i)审定最少机组为两名操控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ii)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4)超视距等级(仅适用于小型和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i)超视距—飞机。

(ii)超视距—垂直起降飞机。

(iii)超视距—多旋翼。

(iv)超视距—自转旋翼机。

(v)超视距—直升机。

(vi)超视距—倾转旋翼机。

(vii)超视距—飞艇。

(viii)超视距—自由气球。

(ix)超视距—滑翔机。

(x)超视距—特殊类。

(5)教员等级:

(i)飞机。

(ii)垂直起降飞机。

(iii)多旋翼。

(iv)自转旋翼机。

(v)直升机。

(vi)倾转旋翼机。

(vii)飞艇。

(viii)自由气球。

(ix)滑翔机。

(x)型别教员。

(xi)特殊类。

92.55条  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签注相应等级:

(a)一般要求: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3)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4)持有按照本规则第92.51条(c)款规定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如适用),申请人不能满足本款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限制。

(5)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训练,并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

(6)通过了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7)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并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

(8)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适用于所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

(9)通过了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b)特殊要求:对于教员等级申请人,应当持有与所申请教员等级相同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超视距等级;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教学能力训练,并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

(c)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章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

92.57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材料

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递交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1)身份证明。

(2)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记录的声明。

(3)相应的身体情况证明

(4)理论考试合格的有效成绩单。

(5)授权教员的资质证明。

(6)训练飞行活动的合法证明。

(7)飞行经历记录信息。

(8)实践考试合格证明。

92.59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

(a)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

(1)对于申请材料及流程不符合局方要求的,申请人应当于局方通知更改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补正,逾期则须申请人重新进行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

(2)对于申请材料及流程符合局方要求的,局方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最终决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局方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3)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者等级。由局方在申请人的执照上签注经批准的等级或者其他备注信息。

(c)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操控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92.61条  执照的有效期

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长期有效,且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章和本规则第F章规定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

92.63条  教员等级的更新

(a)教员等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期满。

(b)飞行教员可以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通过了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持有的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对于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2)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90天内通过了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有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对于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3)按本条(b)款(1)项进行更新的,教员等级有效期自实践考试之日起计算。

92.65条  教员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a)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过期后,应当重新通过实践考试,局方可恢复其教员等级。

(b)当飞行教员的操控员执照上与教员等级相对应的等级失效时,其教员等级权利自动丧失,除非该操控员按本规则恢复其操控员执照上所有相应的等级,其中教员等级的恢复需按本规则关于颁发教员等级的要求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92.67条  变更个人身份信息

在按本章颁发的执照上更改个人身份信息,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局方提交申请,申请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92.69条  飞行经历记录

(a)除本条(d)款规定外,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应当填写其电子飞行经历记录本。局方通过符合要求的电子飞行经历记录系统核实飞行经历记录信息。

(b)飞行经历记录信息中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包括:

(1)用于满足本章中执照和等级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2)用于满足本章替代定期检查飞行经历和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

(c)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在局方授权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操控员应当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

(2)除了机长以外其他所有类别的操控员的飞行经历时间需要签字证明或者电子确认信息。。

(3)非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

(d)经局方批准,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可以以符合局方要求的方式填写其纸质飞行经历记录本,以满足相应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要求。

92.71条  飞行模拟机的使用

为满足本章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经第三方机构检验合格后,可用于:

(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92.73条  从非民用机构和境外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章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条件:

(1)按照非民用机构操控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飞行训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执照颁发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在中国境外实施的飞行训练。

(b)具有非民用机构所属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颁发操控员执照和等级。

(c)外国操控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颁发操控员执照和等级,或者申请颁发操控员执照认可函。

92.75条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局方认可的其他合法证件以及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章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

(b)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

92.77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设备

申请本章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对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相关设备,且符合本规则关于适航的相关要求。

92.79条  定期检查

(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通过由局方组织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执照持有人应当在定期检查期满前90天内向局方申请定期检查。

(c)下列飞行经历、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定期检查:

(1)定期检查期满前24个日历月内,符合局方要求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内1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证明。

(2)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3)对于大型无人机操控员执照持有人,按本章第92.81条规定的熟练检查。

92.81条  熟练检查

(a)担任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以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针对所飞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熟练检查。

(b)熟练检查由考试员在相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对于通过熟练检查的操控员,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检查内容应至少包括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所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c)按照本规则实施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相应等级的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d)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操控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担任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

(e)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的那个月之前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了熟练检查,都认为是在到期的那个月完成的。

92.83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担任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满足相应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92.85条  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

(a)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满足相应语言能力和无线电通信资质要求。

(b)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负责通过语音与空中交通管制进行通信的人工介入风险控制人员,应当满足相应语言能力和无线电通信资质要求。

92.87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在要求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应当持有相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相应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的操控员执照。

(2)对于在超视距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应当具有适用于所飞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超视距等级。

(3)在所飞型别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了地面和飞行训练,并经考试员检查合格。

(b)在不要求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持有相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的操控员执照。

92.89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a)担任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持有适合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局方可以使用型别批准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作本条(a)要求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

(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

(1)担任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持有适合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如适用)和型别(如适用)等级。

(ii)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以取得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

(iii)已经接受了本章要求的适用于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型别等级)的训练,并且授权教员已在该操控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d)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在无人驾驶航空器取得型号合格证之前,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实施飞行期间,操作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执照持有人。

(2)正在接受局方实践考试的申请人。

(e)对于操控有特殊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遵守局方的附加要求。

92.91条  增加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

(a)在操控员执照上增加等级,申请人应当符合本条(b)到(c)的相应条件。

(b)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完成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如适用)等级要求的训练,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和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和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等级要求的理论考试。

(5)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

(c)在执照上增加级别等级,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训练,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和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和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

(d)在操控员执照上增加型别等级或者在增加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型别等级的超视距等级。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操控员执照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操控员执照对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通过了操控员执照对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

(5)实践考试应当按照超视距运行条件实施。

(6)如果申请人在增加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则应当按照本条(b)或(c)要求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

92.93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或者等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a)小型和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可以担任相应等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

(2)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可以行使相应类别与级别等级(如适用)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b)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可以担任相应类别与级别等级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

(2)在满足训练要求下,可以行使相应类别与级别等级(如适用)小型和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3)可以操控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无人机实施超视距运行。

(c)超视距等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可以操控相应类别与级别(如适用)等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

(d)型别等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可以担任相应具有型别等级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

(e)教员等级持有人在其所持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种类和等级的限制内,可以分别提供按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地面和飞行训练。

(f)在下列情形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不再具有按照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权利:

(1)执照持有人由于故意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i)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ii)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iii)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iv)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执照持有人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期间,故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或销毁证据的。

(3)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g) 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被认定为一般(含)以上飞行事故责任人,执照持有人不再具有按照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权利。

92.95条  接受检查

操控员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行使其执照载明的权利。

92.97条  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理论考试、语言能力考试和实践考试过程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任何形式复制或保存考试试题。

(2)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考试试题的任一部分或其复印件或扫描件。

(3)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4)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试。

(5)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设备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6)破坏考场设施或考试秩序。

(7)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92.99条  禁止提供虚假材料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在申请按本章颁发或补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

(b)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c)以任何形式伪造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92.101条  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控要求

操控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运行人取得本规则第92.603条规定的运营合格证的,除开放类运行外,应当符合以下操控要求:

(1)运营规范应当具备与运行人实施的运行场景相对应的批准运行等级。

(2)运营规范应当列出符合局方要求的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操作责任人。

(3)对完成相应验证检查并符合所申请运营规范要求的申请人颁发运营规范,并在其运营规范上批准相应运行等级。

C章  登记管理

第一节 总则

92.201条  一般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管理包括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实名登记。

(c)从事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完成国籍登记、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92.203条  其他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实名登记后方可激活使用的功能。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登记其生产产品的型号信息。

第二节 实名登记

92.205条  实名登记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取得登记标志后方可激活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所有人合法身份的信息。

(2)所有人的联系信息。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信息。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用途。

(c)实名登记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注销登记之日止。

92.207条  实名登记注销

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发生变更。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退出使用、报废或失事。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92.209条  实名登记信息更新

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更新相关信息:

(a)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空域保持和可靠性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及参数发生改变,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b)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由经批准的改装机构完成信息更新。

(c)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联系方式或其他信息变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用途变更,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92.211条  实名登记标志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标志包括UAS和实名登记号。实名登记号为8位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完成实名登记后,所有人可从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获取实名登记标志和实名登记二维码。

(c)实名登记二维码可查询实名登记的详细信息。

92.213条  实名登记的标识

(a)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标志应当粘贴或喷涂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保持清晰可辨、便于查看。

(b)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实名登记标志混淆的图案、标记或符号。

第三节 国籍登记

92.215条  国籍登记要求

符合本章第201条(c)款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下列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d)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e)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92.217条  国籍登记申请

(a)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时,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1)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2)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或者占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证明文件。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号。

(4)未在境外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境外国籍的证明。

(5)涉及境外飞行或载人飞行的说明文件。

(b)民航局自收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92.219条  国籍登记变更

(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3)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b)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92.221条  国籍登记注销

(a)申请国籍登记注销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去除或予以覆盖。

92.223条  国籍登记证书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内的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92.225条  国籍登记簿

民航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管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型号。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序号。

(5)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6)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7)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日期。

(8)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9)变更登记日期。

(10)注销登记日期。

(b)国籍登记簿应在安全、防火场所保存。若登记簿为电子版,应采用安全措施和备份等方式加以保护。

92.227条  未登记函件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时,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出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函件

92.229条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登记标志为实名登记号。

(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间加一短横线。

(c)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92.231条  国籍登记的标识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左视、右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彩照提交民航局备案 。

92.233条  识别牌

(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

(b)国籍登记标志识别牌应当固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

D章  适航管理

第一节 总则

92.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适用于国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批准、生产批准和适航批准,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b)生产许可证。

(c)适航证、出口适航证、特许飞行证。

对于进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局方依据中国与相关国家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技术性协议,参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使用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实施管理。

92.303条  溯及力

(a)2024年1月1日(含)以后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开展的设计和制造活动,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b)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经制造出的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且不进行设计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号前可以经过局方接受的安全评定,在局方规定的使用限制下通过取得特殊适航证。

92.305条  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

(a)申请人申请本章规定第92.301条所述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

(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专家技术评审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b)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正常类、运输类国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最大审定起飞重量高于750公斤的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审批工作。

(c)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生产许可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

(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低于750公斤(含)的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证。

(i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适航证。

92.307条  基于风险的审定原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合格审定工作采用基于风险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局方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特性、运行场景、新颖特征和复杂程度等,以及申请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审定过程的表现,确定审查项目的风险,以及与风险相匹配的审查方式。

92.309条  飞行手册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在每一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交付给使用人时,提供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92.311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收集、调查和分析其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现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存在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向局方报告。

(c)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及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由于偏离了质量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潜在的不安全状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

(d)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b)、(c)款规定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报告。

(e) 如果调查表明根据本章规定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由于制造或者设计缺陷而处于不安全状况,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调查结果,以及用于纠正该缺陷已采取的和拟采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对现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采取纠正缺陷的措施,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颁发适航指令所需的资料。

92.313条  零部件的批准

零部件的批准方式包括:

(a)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b)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92.315条  替换件和改装件

(a)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上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

(2)依据局方的生产批准生产的。

(3)标准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规定为维修或者改装自己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而生产的零部件。

(5)根据《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的规定,在维修许可证持有人批准维修项目范围内,在其质量系统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装中消耗的零部件。

(b)除第(a)款第(1)项和第(2)项外,任何人不得声明其生产用于销售目的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适合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上。

第二节 设计批准

92.32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批准,包括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以及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设计保证系统的基本要求。

92.323条  申请人资格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建立或者正在按要求申请建立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

92.325条  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1)设计说明和主要技术数据。

(2)对第92.365至92.379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或建设情况说明。

(3)建议的审定基础和审定计划。

92.327条  专用条件

(a)对于局方已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标准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专用条件,并应具有与适用的适航标准等效的安全水平: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征。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3)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b)对于局方尚未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可以包括已有适航标准中的适用要求,以及民航局确认适用于该产品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的其他适航要求。

92.329条  适用要求的确定

申请设计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要求:

(a)设计批准申请人应当表明其申请进行设计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符合下述规定:

(1)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以下情况除外:

(i)符合本条第(e)款的规定情况。

(ii)自愿选择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适用要求,或局方根据本条规定提出应当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适用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

(b)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有效期为三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c)如果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设计批准,申请人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条第(a)款的规定提出新的申请书。

(2)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适用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本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d)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符合提交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用要求的修订版本,也应当符合局方确认与该适用要求直接相关的修订版本。

(e)对于设计更改,如本款的第1、2或3项适用,申请人可采用适用要求的较早版本,但不得早于原审定基础中相应条款的版本。

(1)如果局方确认设计更改符合以下准则:

(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仍保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构造原理。和

(ii)欲更改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在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假设仍然有效。

(2)局方确认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

(3)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局方确认若要求其符合本条第(a)款中所述的适航标准对被更改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92.331条  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证明对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a)表明对所有适用要求的符合性,并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b)提供一份声明,证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92.333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a)定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构型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用要求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其清单。

(b)确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c)适用要求规定的持续适航文件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d)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92.335条  检查和试验

(a)申请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和试验,以确定其:

(1)符合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2)材料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b)为确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对适用要求的符合性,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b)款第(2)、(3)、(4)项的要求,并向局方提交一份相应的制造符合性声明。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b)款第(2)、(3)、(4)项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92.337条  飞行试验

(a)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b)款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用要求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符合型号设计。

(4)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b)在满足本条第(a)款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用要求。

(2)是否能合理地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零部件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c)对于本条(b)款第2项所述的飞行试验,局方考虑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复杂程度及其对安全的风险,确定必要的飞行时间,以确保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入使用前证明其安全运行。

(d)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其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92.339条  试飞操控员

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类别驾驶执照的操控员进行本节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92.341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a)设计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b)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a)款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92.343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运输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限用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

已经建立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的型号合格证:

(a)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符合按照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b)局方确认符合以下条件:

(1)局方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符合按照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证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

(c)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也可以按照局方接受的标准随所安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型号合格证获得批准。

(d)正常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除运输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运输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5700公斤(固定翼)或3180公斤(旋翼类)以上,或载客19人以上,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限用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不用于载人飞行、不进入融合空域飞行且不在地面人员稠密区域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92.345条  型号合格证

型号合格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92.347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实质性更改

如果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等的更改过大,需要对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与适用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

92.349条  设计更改的管理

(a)型号设计更改包括“重大设计更改”和“非重大设计更改”。

(1)“重大设计更改”指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适航性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非重大设计更改”指除“重大设计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b)重大设计更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向局方提交验证资料和必要的说明资料。

(2)表明该更改及其影响的区域符合相关标准的适用要求,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3)提交一份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c)除第92.347条规定的实质性更改外,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应当按以下方式申请设计更改批准:

(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

(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

(d)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进行非重大设计更改的:

(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其确认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被更改产品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确认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92.351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颁发

(a)局方确定申请人具有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且申请审定的设计更改符合适用要求,申请人可以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

(b)补充型号合格证内容应当包括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92.353条  要求的设计更改

(a)局方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其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在局方确定需要进行设计更改以纠正产品的不安全状况时,提交适当的设计更改以供批准。

(2)在该设计更改得到批准后,使得有关该更改的说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该型号合格证审定的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b)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者设计批准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确定设计更改将对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有帮助时,设计批准持有人可将适当的设计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经批准后,该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使得有关该设计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92.355条  持续适航文件

(a)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向用户交付的第一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所有受影响的人员或单位均可获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及其修订。

(b)补充型号合格证应当向用户提供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所有受影响的人员或单位均可获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及其修订。

92.357条  持证人的责任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述所有要求:

(a)持续保持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承担第92.311、92.353、92.355条的规定责任。

(b)按照第92.483条的要求设置标牌或标记。

(c)当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型号合格证制造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时,应当向受让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权益转让协议。

(d)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

92.359条  持证人的权益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以下权益:

(a)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符合本章第三节规定时,可以获得生产许可证。

(c)对于发动机、螺旋桨或遥控台(站),可以集成在经审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可以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92.361条  转让性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名称、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92.363条  有效期和证件检查

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92.365条  设计保证系统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建立适当的设计机构,表明该设计机构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设计保证系统,对申请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设计更改进行控制和监督。该设计保证系统应当能够使得设计机构符合下述要求:

(1)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或设计更改符合按照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2)确保其责任与下列相符:

(i)第92.375至92.379条的适用条款。

(ii)第92.373条确定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

(3)独立地监督对设计保证手册规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馈机制,向承担落实纠正措施职责的个人或部门提供反馈。

(b)该设计保证系统应当具有确保设计机构向局方提交符合性声明和相关文件之前,独立地核查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

(c)设计机构应当具有供应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该程序来接收由供应商设计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应商实施的任务。

92.367条  设计保证手册

(a)设计机构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设计保证手册。设计保证手册应当直接描述或通过引用其他文件描述设计机构、相关的程序以及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其设计更改。

(b)对于供应商完成的任何零部件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更改,设计保证手册应当包括设计机构如何保证所有零部件符合第92.365条第(b)款要求的声明,并且应在设计保证手册中直接给出或通过引用其他文件给出提交这份声明所需的供应商的设计活动和设计机构的描述和资料。

(c)设计保证手册应当及时修订,以保持对设计机构的最新描述,修订部分应当提交给局方批准。

(d)设计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包括责任经理和适航经理在内的管理人员和设计机构中负责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人员的资历说明。

92.369条  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员要求

设计机构除了符合第92.365条的要求以外,还应当根据第92.367条提交的设计保证手册,表明符合下述要求:

(a)设计机构应当配备责任经理和适航经理。

(1)责任经理,是指设计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第92.365至92.379条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第92.365至92.379条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2)适航经理,是指设计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设计保证系统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b)所有技术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经验的员工,并且被赋予适当的权限行使他们的职责。技术部门的办公环境、设施和设备应当使得技术部门的员工的工作能够保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符合按照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c)在适航和环境保护方面,部门之间和部门内部有充分、高效的沟通和协调。

92.371条  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

如果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对表明符合性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适航和环境保护有显著影响,则该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的要求。设计机构应当在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实施之前,根据提交的对设计保证手册的更改向局方表明,更改实施之后仍然能够继续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的要求。

92.373条  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

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应体现出设计机构的设计工作的类型,获得设计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种类和型号,以及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适航和环境保护方面设计机构履行的职责。该能力清单应当作为设计保证系统的一部分,记录在设计保证手册中。

92.375条  设计保证系统的检查

(a)设计机构及其供应商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对第92.365至92.379条适用要求的符合性和持续的符合性。存在不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适用要求的情况时,设计机构及其供应商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b)设计机构应当接受局方评审报告、进行检查以及实施或目击必要的飞行及地面试验,以确认申请人按照第92.365条第(b)款提交的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

92.377条  设计机构的权益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根据其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和设计保证系统的相关程序,享有如下权益:

(a)确认设计更改是否为“重大设计更改”。

(b)根据局方授权开展设计符合性判定。

92.379条  设计机构的责任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应当:

(a)维护设计保证手册,使其与设计保证系统一致。

(b)确保在设计机构内部使用设计保证手册作为基本的工作文件。

(c)接受局方对设计保证系统的定期评审。

(d)确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或者对其的更改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e)除根据第92.377条的权益开展设计符合性判定外,向局方提交证明符合本条第(d)款的声明及相关文件。

(f)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根据第92.353条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关设计更改的信息。

第三节 生产批准

92.381条  适用范围

(a)本节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以及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的管理。

(b)在本节中:

(1)责任经理,是指生产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节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节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2)质量经理,是指生产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质量系统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92.383条  申请人的资格和要求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a)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持有或已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

(2)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b)本条第(a)款第(2)项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进行必要的协调,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定的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92.385条  机构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节的要求。说明文件中至少应当描述组织机构中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质量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关系。

92.387条  质量系统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质量系统,以确保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该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设计资料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设计资料和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资料是现行有效的、准确无误的,并且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b)与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协调,用于确保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和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能够实现良好的合作,以顺利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c)文件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质量系统文件和资料以及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文件和资料是现行有效、准确无误和经批准的。

(d)人员能力和资格的程序,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配备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并且有程序确保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具有适当能力和资格。

(e)供应商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1)确保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生产批准申请人或持有人的要求。

(2)当供应商已交付的产品和服务被发现不符合生产批准申请人或持有人的要求时,供应商应向生产批准申请人或持有人报告。

(f)制造过程控制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g)检验和试验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h)所有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校准和控制程序,这些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是用于确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每一校准标准应当追溯到局方可接受的标准。

(i)检验和试验状态的记录程序,用于记录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制造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或者由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的检验和试验状态。

(j)不合格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的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1)确保只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的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或零部件才能被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这些程序应当规定不合格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的识别、文件记录、评估、隔离和处理。只有经授权的人才可以决定如何处理。

(2)确保将报废的零部件永久标记为不可使用。

(k)纠正和预防措施的程序,用于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消除产生实际的或者潜在的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的原因,或者消除对经批准的质量系统的不符合性。

(l)搬运和存储的程序,用于避免在搬运、存储、保存和包装过程中引起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损坏和性能退化。

(m)质量记录的控制程序,用于识别、存储、保护、获取和保存质量记录。生产批准持有人应当保存按照该生产批准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的相关记录至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n)内部审核的程序,用于规划、实施和文件记录内部审核,以确保符合经批准的质量系统。这些程序应当包括将内部审核结果向负责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负责人报告的要求。

(o)维护程序,用于从生产完成之后直至交付之前,维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p)使用反馈的程序,用于接收和处理使用中出现失效、故障和缺陷的反馈信息。这些程序应当包括支持设计批准持有人完成下列工作的流程:

(1)确定涉及设计更改来解决的使用中问题。

(2)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持续适航文件。

(q)质量疏漏的程序,对经质量系统放行但是不符合适用的设计资料或者质量系统要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进行识别、分析并启动适当纠正措施。

92.389条  质量手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按照第92.385条和第92.387条要求编写质量系统的手册,并供局方评审。

92.391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本章规定,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试验。

92.393条  生产许可证

(a)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节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第92.389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

(b)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编号和型别。

(c)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d)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e)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92.395条  持证人的权益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和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

92.397条  持证人的责任

(a)机构发生变化时,修订第92.38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b)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c)确保每一提交适航审查或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d)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零部件设置标记和标牌。

(e)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记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替换件)。

(f)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

(g)承担第92.311条规定的责任。

(h)保管生产许可证,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提供。

(i)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92.399条  生产许可证的更改

(a)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

(b)增加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增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符合第92.387条、第92.389条、第92.401条的适用要求。

(c)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

92.401条  质量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颁发后,质量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a)质量系统的每一变更都应经局方审查。

(b)对可能影响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质量系统的更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92.403条  依据型号合格证的生产管理

(a)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如果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确保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均可供局方检查。

(2)在制造地点保存所有第92.333条、第92.347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3)完成第92.335条和第92.337条要求的所有检查和试验后,将其记录保持至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4)允许局方实施任何用于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必要的检查或者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实施检查或者试验。

(5)按照局方要求为包括关键件在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设置标牌或者标识。

(6)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记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7)除非局方同意,在型号合格证颁发6个月之内应当按照本节其他内容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

(8)应当按照局方接受的方式完成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试飞,或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的试验。

(b)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时,为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申请适航批准时,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1)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按照局方接受的方式均做过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试飞,或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的试验。

第四节 适航批准

92.451条  适用范围

本节规定适用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批准,包括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出口适航证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92.453条  适航证件

(a)标准适航证

标准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正常类、运输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b)特殊适航证

特殊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限用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c)特许飞行证

特许飞行证适用于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够安全地开展相关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d)出口适航证

对于欲出口境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出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可以申请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出口适航证。

出口适航证不作为批准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的文件。

92.455条  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按照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可以申请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

(b)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证明该航空器系统适航性的相关文件。

92.457条  适航证的适航检查

除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对于申请适航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按如下规定进行适航检查:

(a)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b)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c)局方确认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d)如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使用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其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e)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92.459条  适航证的颁发

(a)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按照第92.457条完成适航检查工作,局方确认申请人符合要求后,即可颁发适航证。

(b)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在依据本规定第92.455条提交申请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92.461条  特殊适航证的限制

取得特殊适航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得用于载人飞行、不得开展融合飞行、不得在地面人员密集区域(上方)飞行、不得从事境外飞行,并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92.463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有效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期间,除非被暂停、吊销,或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92.465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转让性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92.467条  适航证的更改

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92.469条  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按照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可以申请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许飞行证。

(b)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表明该航空器系统技术与批准状态的报告和建议的使用限制。

92.471条  特许飞行证的适航检查和颁发

局方收到特许飞行证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必要时参照92.457进行适航检查,颁发规定了明确用途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92.473条  特许飞行证基本要求和限制

(a)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依据特许飞行证运行前,应当符合登记管理相关要求。

(b)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飞行。

(c)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运输或作业飞行。

(d)不得载运人员,除非是与该次特许飞行相关的人员并已被告知授权的内容和航空器的适航状态。

(e)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知晓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并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人员操控

(f)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区域、人口密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92.475条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a)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b)除非另有需要,局方将不再另外限定科研、符合性验证试飞用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中型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92.477条  出口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口适航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

(b)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国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同意接受信函:

(1)出口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2)出口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不符合本规定第92.479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证的要求。

92.479条  出口适航证的颁发

(a)局方确认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

(1)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有效适航证或符合第92.459条颁发适航证的条件。

(2)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进口国的相关规定。

(3)使用过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证明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b)当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不符合本条第(a)款要求的偏离情况时,如进口国局方同意接受偏离,可以颁发出口适航证,并在出口适航证上将偏离作为例外标注。

92.481条  出口人的责任

除非进口国另有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a)向用户提供出口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b)完成交付飞行时,拆除为出口交付临时安装的装置,并将航空器恢复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

(c)使用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件,用于销售表演或者交付飞行的,出口后应当:

(1)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

(2)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无人驾驶航空器上除去实名登记标志、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如适用)。

第五节 其他要求

92.483条  标牌或标记

(a)依据第三节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上应当设置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编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b)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机身处明显位置或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实名登记之前,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c)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

(d)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e)非常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标牌或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f)除非局方认定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轮毂上拆除、更改、损坏或放置本条规定的标牌或标记。

(g)局方认定为必要时,可以在维修过程中拆除或安装本条规定的标牌或标记。在维修工作结束后,拆除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轮毂上的标牌必须安装回原始位置。

E章  空中交通管理

第一节 总则

92.501条  管理原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基于运行场景,结合运行风险,采取分类管理方法确定监管和服务内容。

92.503条  相关方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主要相关方包括局方、空中航行服务提供方、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运行人以及生产制造商。

92.505条  基本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通过行业管理和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以提供差异化空中交通监管、服务和设施,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融入国家空域体系,实现安全、效率、公平和可持续性。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域管理和空中交通服务。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节 空域管理

92.509条  一般规定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的划设应遵循统筹配置、灵活使用、安全高效原则,兼顾国家安全、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效益,考虑不同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特点、不同飞行活动的性质和提供差异化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应当明确其空间范围和使用时限。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应当满足相关空域运行规则和标准。

92.511条  空域分类与划设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分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和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b)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危险区以及周边空域,军航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确定的管制空域。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

(c)民用机场及其周边管制空域的划设应当结合机场运行实际情况,兼顾飞行安全和空域效能,科学划设,动态调整。民用机场及其周边管制空域应当按照机场净空保护相关规范标准划设。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入机场周边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

92.513条  航路和航线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路和航线划设和使用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实施,并符合下列基本准则:

(1)有利于提高航路和航线网的整体运行效率。

(2)航路或者航线应当根据运行的主要航空器的最佳导航性能划设。

(3)航路或者航线的交叉应当保持最少,并避免在空中交通密度较大的区域出现多个交叉点;交叉不可避免的,应当通过飞行高度配置以减少飞行冲突。

(4)逐步提高航路航线的共享共用水平以不断提升空域效能。

(b)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和运行人应当在航线划设和使用时满足不同类型空域的运行规则和标准。

92.515条  电子围栏

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和运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在特定时间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范围内划设电子围栏。

92.517条  空域保持能力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使其所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备相应的空域保持能力。

92.519条  空域被监视能力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使其所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备向民航局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报送或发送飞行动态数据的能力

92.521条  空域信息发布

(a)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空中航行服务提供方、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收集并统一发布涉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信息的航行情报。

(b)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管制空域范围的,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要求执行。

92.523条  空域容量管理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或起降场容量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空域结构、空中交通服务种类和水平、天气影响、其它空域用户活动等。

(b)局方应根据需要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或起降场开展容量评估工作。

第三节 空中交通服务

92.525条  一般规定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按照责任区范围由相应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飞行活动实施过程中应当接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或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

(b)在民航空管管制范围内的飞行活动,由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由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委托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按相关规定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c)在民航空管管制范围外的飞行活动,由相应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由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按本节的规定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分为管制服务、协同服务和信息服务。管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运行识别服务、飞行活动计划服务、间隔控制服务以及流量控制服务;协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登记注册服务、飞行活动申请或备案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交通态势信息服务、运行环境信息服务、记录与统计分析服务以及空域与航线规划服务。

(e)确定所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应当考虑运行场景、飞行空域、服务对象的差异。

(f)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应当满足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92.527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

(a)局方按照相关规范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b)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根据所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管制类服务提供方、协同类服务提供方和信息类服务提供方。

(c)由符合局方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基于民航局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面向全国提供信息服务。

(d)在同一空域内,同时只能由一个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提供管制类服务。

(e)管制服务提供方和协同服务提供方还应与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签订授权或合作协议,并与其建立有效的双向联系。

92.529条  服务合同

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在向运行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前,应按照相关标准与其签订服务合同,保证其提供的服务达到安全运行所需的水平,并明确其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和内容。

92.531条  运行识别服务

运行识别服务是通过相关通信技术手段识别飞行中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身份和飞行动态等信息。

92.533条  间隔控制服务

(a)间隔控制服务是防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或障碍物相撞,避免其偏离预定飞行计划、规避危险天气、避免其违规靠近或飞入管制空域等。

(b)开放类运行,由运行人自行保持飞行间隔。

(c)有多个运行人使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设施,在起降过程中应接受间隔控制服务,该服务可以远程提供。

(d)沿公共航路航线的运行,应接受间隔控制服务。

92.535条  流量控制服务

(a)当某一空域单元出现飞行流量将要超过预计容量情况下,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提供流量控制服务。

(b)流量控制服务的方式主要包括对运行人提交的飞行计划进行飞行前修改以及在飞行中进行实时引导以改变其后续飞行计划两种。

(c)沿公共航路航线的运行,应接受流量控制服务。

92.537条  登记注册服务

(a)登记注册服务是向运行人对其拥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提供国籍登记和实名登记的代理服务。

(b)提供登记注册服务的信息服务提供方应保证其接收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信息及时按照相关标准提交至民航局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

(c)提供登记注册服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不得在其服务系统中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注册时所用的信息擅自保留及作它用。

92.539条  飞行活动申请及备案服务

(a)飞行活动申请或备案服务是向运行人提供飞行活动申请或备案过程中的申请材料制作、申请信息转发等服务。

(b)在获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申请批复后,协同服务提供方应及时将申请批复结果完整、准确地反馈给运行人。

(c)协同服务提供方应当明确其被授权的空域范围和申请类型的种类。

92.541条  飞行活动计划服务

飞行活动计划服务是在飞行前和飞行中对飞行计划开展安全和风险方面评估,评价该飞行活动对周边空域态势和空中交通流影响程度,并为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供飞行活动申请审批决策参考。

92.543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

(a)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是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为运行人与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之间提供的双向数字化交互服务。

(b)民航空管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运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主要将相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动态数据转发至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

(c)民航空管管制空域范围以内的运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同服务主要将相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动态信息转发至相关民航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并将民航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空中交通服务指令和信息转发至运行人。

92.545条  交通态势信息服务

交通态势服务是在运行过程中向运行相关方提供一定范围内其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有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动态信息。

92.547条  运行环境信息服务

(a)运行环境服务是向运行人提供与运行相关的各类环境信息,包括空域信息,电子围栏信息、地形及地面障碍物信息,地面人口密度信息,气象信息以及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其他信息。

(b)可以通过电子或纸质地图、数据库、数据文件或实时数据报文等形式提供环境信息。

(c)对于在城市场景内的特定类运行,运行环境服务应提供地面人口密度信息。

92.549条  记录与统计分析服务

(a)记录与统计分析服务是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数据进行记录,并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b)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妥善保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数据记录,确保记录不会遭到破坏、篡改和盗窃。

(c)飞行动态数据记录应至少保存12个月,飞行活动申请或备案数据记录应至少保存15个月。

92.551条  航线划设服务

航线划设服务是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规划和设计安全高效的航路航线网络及起降场(点)等交通基础设施网络的服务。

F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总则

92.601条  运行人的基本要求

(a)对于以下运行,或者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为开放类运行,应当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一般运行要求:

(1)使用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运行。

(2)使用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运行。

(3)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b)对于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为特定类运行,应当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一般运行要求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

(c)对于以下运行,或者经运营安全评估确定为高风险的运行,应当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节的一般运行要求和第五节的审定类运行要求,以及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

(1)使用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人口密集区域上空运行。

(2)载运人员。

(3)载运危险品。

(4)国际仪表飞行规则(以下简称IFR)运行。

92.603条  运营许可适用范围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章进行运营安全评估,获得局方颁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后,方可按照本章实施运行。

(b)下列情况,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1)使用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

(2)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c)运行人取得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后,即成为本章规定的运营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d)运营规范是运营合格证的附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

92.605条  职责划分

(a)民航局负责运行人运营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包括:

(1)组织指导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工作程序,统一规定运营合格证、运营规范及其申请书的格式。

(2)实施开放类、审定类和特定类非标准场景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工作,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运行人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

(1) 实施特定类标准场景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工作,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备案。

(2)根据民航局委托,实施审定类和特定类非标准场景运行人的运营安全评估工作,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3)运行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节 一般运行要求

92.611条  涉及酒精及药物等的限制

(a)操控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

(b)操控员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92.613条  电子围栏应用

(a)除经局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以下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安装并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

(1)小型、中型和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2)可在100米以外超视距运行的微型和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3)在重点地区和机场净空区以下运行的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适航要求。

(c)除经局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本条(a)款无人驾驶航空器所安装的电子围栏应当经第三方机构进行有关安全能力的评估,并按照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功能和安全能力等级实施飞行。

(d)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说明书、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应当包含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电子围栏应用程序。

92.615条  运行控制要求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确保有效监控和管理以下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的飞行活动:

(1)在重点地区和机场净空区以下运行的最大起飞全重超过1.5千克,或者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飞行安全高度运行的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2)小型、中型和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3)可在100米以外超视距运行的微型和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4)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b)运行人应当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满足运行控制要求: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务及运控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运行控制服务。

(2)符合局方要求的运行人管理的运行控制系统。

(c)局方按照相关规范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务及运控服务提供商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92.617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设备要求

(a)各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按照本规则C章的相应要求进行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并按照第92.453条取得与其适航批准类别相应的适航证件。

(b)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与飞行规则相适应的航空器状态信息探测设备,并且对于载人载货的情况时安装了与运行场景相适应的应急或者救生设备。

(c)地面站或者操控设备应当具有显示本条(b)款状态信息的仪器仪表。

(d)具有符合局方要求的有效空地C2链路。

(e)建立用于记录、回放和分析飞行过程的飞行数据记录系统,且数据信息保存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f)对于接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务及运控服务提供商的用户,应当符合相应的接口规范。

(g)对于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允许带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设备运行,应当具备经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主最低设备清单》。

92.619条  持续适航要求

(a)运行人应当对持续保持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状态负责,并在实施运行时确保:

(1)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件持续有效。

(2)无人驾驶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应急救生设备工作正常。

(3)地面站以及指挥和控制链路设施设备处于确保特定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工作状态。

(b)为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状态,运行人应当指定符合本条(c)款规定资质的维修人员或者单位实施如下要求的维修工作:

(1)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持续适航文件中的维修要求。

(2)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服务文件中的强制性维修要求。

(3)如带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设备运行,经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主最低设备清单》中规定的维修程序。

(4)局方基于事故或者事件调查发布的其他维修要求。

(c)除基于传统航空器设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维修人员或者单位资质应当符合CCAR-91部的相关要求外,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实施维修工作的人员或者单位资格要求如下:

(1)对于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部件的非复杂维修工作,应当至少由按照制造厂家建议的规范通过了机型维修培训的人员实施。

(2)对于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维修工作,应当至少由通过了必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知识和机型维修培训的人员实施。

(3)对于任何按照CCAR-66部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视为符合上述(1)、(2)的资质要求。

(4)对于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复杂维修工作,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

(5)对于地面站和控制链路的维修工作,应当由通过了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制造厂家或其服务提供商建议专项培训的人员实施。

(d)上述维修工作包括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系统或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查、测试、修理、排故或翻修工作。对于已经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更改的实施,也视为维修工作。

(e)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部件实施任何维修工作时,都应当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持续适航文件、服务文件中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实施,并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1)准备合适的工作单卡,以记录所实施的维修工作。

(2)正确使用规定的工具设备,并确保工具设备的可用状态。

(3)使用规定器材,并确保器材的合格状态。

(4)确保工作环境满足要求,并保持现场整洁有序。

(5)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遵守安全注意事项。。

(6)如实规范填写维修记录,并在完成后签署维修放行证明。

(f)运行人应当妥善保存维修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直至被下一次维修工作全部覆盖。

92.621条  报告和自愿报告

在实施维修的过程中,如发现可能普遍影响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飞行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时,运营人应当及时向无人驾驶航空器制造厂家报告,并自愿报告。

92.623条  飞行前准备

除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空机重量(起飞全重)小于等于1.5千克的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外,在开始飞行之前,操控员应当:

(a)确认满足注册、标识等适用的适航要求。

(b)了解任务执行区域限制的气象条件。

(c)确定运行场地满足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说明书、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所规定的条件。

(d)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各组件情况、燃油或电池储备、通信链路信号等满足运行要求。对于接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务及运控服务提供商的用户,应当确认是否正常接入相应系统。

(e)制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预案中应包括人为坠机应急处理要求和紧急备降地点等内容。

(f)了解任务执行区域的人员和地形位置,确保所有直接参与飞行操控的人员都了解该次飞行的各项条件,紧急处置预案,各自的职责和潜在的风险。

92.625条  飞行区域限制

(a)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遵守运行控制系统的相应限制,避免无人驾驶航空器进入限制区域。

(b)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准确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位置,防止无人驾驶航空器误入空中危险区和禁区。

(c)根据安全需要,局方将发布航行通告对一个特定区域实施临时的飞行限制,或临时关闭部分适飞空域,并说明该区域的危险和限制的条件。

(d)在按本条(c)款发布航行通告后,凡进入该临时限制区域的航空器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飞行管制部门)特殊批准,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飞行。

(e)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满足相关规范标准后,方可进入融合飞行区域。

92.627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遵守相应运行场景的统一基准高度设置规则。

92.629条  航行优先权规则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间,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之间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保持飞行间隔,并遵守相应的避让规则。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92.631条  视距内运行

(a)对于需要按照视距内运行程序实施的部分飞行阶段,包括夜间运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或者观测员应当与无人驾驶航空器保持直接且无设备辅助的目视接触。

(b)禁止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c)与其他障碍物之间应至少保持相应运行所要求的最低安全间隔。

(d)应当开启防碰撞灯光,且仅在昼间运行。

(e)应当将航路优先权让与其他航空器。

92.633条  超视距运行

(a)应当将航路优先权让与有人驾驶航空器。

(b)当飞行操控危害到空域的其他使用者、地面上人身财产安全或不能按照飞行计划继续飞行,应当立即停止飞行活动。

(c)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对于使用自动模式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超控。

92.635条  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

(a)运行人应当指定的一个或多个作业负责人,该作业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则第92.51条要求,接受了相应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培训。

(b)作业负责人对实施作业飞行的每一人员实施本条(a)款规定的理论培训知识和飞行技能培训以及考核,并明确其在作业飞行中的任务和职责。

(c)作业负责人对作业飞行负责,其他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负责人管理指导下实施作业任务。

(d)实施喷洒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作业飞行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

(e)实施作业飞行的运行人应当在符合局方规定的地点,保存相关规范标准明确的记录信息。

92.637条  外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运行人在中国境内运行

(a)外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遵守本章相应的运行规则。

(b)满足本章规定的运行要求同等安全水平时,经申请,局方可以认可外国运行人的运营合格证或者其他等效证件。

92.6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运行人在境外的运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公海上空,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的规定。

(b)在其他国家境内,遵守所在国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的有效法律、规章和程序。

92.641条  监督和检查

(a)运行人应当接受局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者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规章的规定。

(b)运行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行基地(如设立)或者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如适用)。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监督或者检查的结果,确定运行人是否可以继续运行。

第三节 运营许可管理

92.643条  运营种类

(a)运行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留空飞行。

(2)航线飞行。

(3)其他飞行。

(b)运营合格证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经营种类:

(1)载客类。

(2)载人类。

(3)其他类。

(4)培训类。

92.645条  颁发条件

(a)运行人申请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规则B章安全操控要求的操控员。

(2)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

(3)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4)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为营利法人。

(5)涉及外商投资的,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要求。

(b)完成符合局方要求的运营安全评估,并采取合适的方式避免对空中和地面的第三方造成致命伤害或者损害关键基础设施。

(c)没有运营合格证被吊销的记录。

(d)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与飞行运行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92.647条  申请材料

(a)运行人申请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运营安全评估日程表。

(2)符局方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3)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4)与管理人员、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签署的劳动合同。

(5)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

(6)符合局方要求的运营安全评估报告。

(7)申请人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b)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3)涉及外商投资的,还需提供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团队合规性声明文件。

92.649条  局方审查

(a)局方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局方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b)局方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章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章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章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章安全运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c)局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决定,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延误的时间和局方进行验证检查、组织专家评审以及安全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d)符合局方要求的机构出具的运营安全评估报告,可作为局方颁发运营合格证的技术性参考依据。

92.651条  证件颁发

(a)局方作出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决定后,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局方审查决定不予颁发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运营规范是运营合格证的附件,内容包括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与行使合格证权利相关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92.653条  证件内容

(a)运营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如设有)。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被批准的经营种类。

(8)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章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营规范实施运行。

(9)运行管理联系人信息。

(b)运营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运行人的名称、住址、邮政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2)运行人与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相关的有关设施的地址,包括其主运行基地地址(如设有)。

(3)运行人参加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清单,列明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号、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以及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种类和运行区域。

(4)批准运行人实施的运行种类、运行区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5)批准运营人实施的具体经营项目类型及限制要求。

(6)批准运行人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和试飞机场。

(7)运行人在飞行运行中使用的每位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的姓名,可单独列出清单,作为运营规范的附件,以便随时修改。

(8)如运行人采用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列出安全操作责任人的姓名,以及分布式操作系统安全运行等级。

92.655条  有效期限

(a)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运营合格证自颁发或者更新之日起,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b)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连续间断其运营规范中批准实施的载客类、载人类运营达30天,或者连续间断运营规范中批准的其他运营种类达180天,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继续实施相应种类运营:(本条依据)

(1)在实施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行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92.657条  保存和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如设立)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以备局方检查,确定其是否符合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营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运营合格证。

92.659条  运营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运营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3)运营合格证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营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时间向局方提交修改其运营合格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材料。

(2)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c)当局方拒绝修改申请或者申请人对局方作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局方通知后20天内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92.661条  运营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营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运行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运行人的运营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人。

(2)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运行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行人:

(i)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当局方颁发了运营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运行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运行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当运行人申请修改其运营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运行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修改其运营规范的申请书:

(i)对于发生兼并行为,或由于破产行为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营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提出申请。

(ii)对于其他情况,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营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运营规范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行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运行人可按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运行人就其修改项的实施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当运行人对局方关于运营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运行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营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营规范的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将修改运营规范,并使修改项在运行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在发给运行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92.663条  证件更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运营合格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局方提出更新申请。

(b)当合格证持有人满足下列更新条件时,局方应当在受理更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更新运营合格证:

(1)合格证持有人提交符合性声明,声明其持续符合本规则第92.613条的颁发条件,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合格证持有人在提出更新申请前12个日历月内有安全运行记录,证明其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3)对于实施审定类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除满足(b)款第(1)和第(2)项的要求外,本规则第92.613条颁发条件的持续符合性应当经局方审查确认。

(c)当合格证持有人未在本条(a)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满足本条(b)款规定的更新条件时,不得为其更新运营合格证。

92.665条  撤销和注销

(a)合格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局方撤销其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

(b)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方依法办理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的注销手续:

(1)运营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运营合格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

(3)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并将其交回局方。

(4)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经营要求

92.667条  一般规定

(a)运营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持续符合运营合格许可条件。

(b)运营人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运营。

(c)从事载客、载人类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相应运营规范要求,制定服务标准、锂电池等危险品运输管理手册、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和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

92.669条  责任保险

运营人应当按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92.671条  信息报送和评价

(a)运营人应当及时向运行管理平台报送包括经营活动性质、运营区域、航线信息、起降架次、运营时间、作业量(包括但不限于载运人数、货物运输量、作业面积/里程等市场经营数据)等情况在内的动态信息。

(b)运营人在和用户、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用户、消费者告知其具备的运营资质、服务标准、投保各类保险以及相应保险金额等信息,保障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c)运营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运行管理平台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运营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简介;

(2)经营情况说明;

(3)股东情况;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人驾驶航空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d)民航局定期组织对运营合格证持有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进行诚信经营评价。

第五节 审定类运行要求

92.673条  运行人基本运行责任

(a)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对运行负责,确保落实所有运行安全工作,并遵守局方针对其运行所规定的相关要求,该类要求与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的规模、结构和复杂性相一致。

(b)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对与第三方安全关键服务提供商订约的服务负责。

(c)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确保所有实施运行相关人员熟悉该次运行所飞越的地区、使用的机场以及与之相关的空中航行设施规定的适用于履行其职责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d)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向局方报告不安全事件。

92.675条  安全管理体系

运行人应当建立符合局方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实施安全管理。

92.677条  安全关键服务

运行人应当确保安全关键服务的提供方具备安全提供相关服务的组织架构、管理规程、足够的资源和人员。

92.679条  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应当符合与运行相适合的通信业务处理时间、连续性、可用性和完好性要求。

(b)运行人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服务水平协议,对其直接控制的C2链路,或者C2链路通信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进行管理。

92.681条  地面站安全运行

运行人应当对所有运行中涉及的地面站的安全运行负责,地面站设备、工作环境、应急计划和管理方式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92.683条  仪表、设备和飞行文件

(a)运行人应当向运行人员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提供符合局方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作手册。

(b)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装备必要的系统和仪表,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能够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以及监控相关飞行状态信息。

(c)无人驾驶航空器和地面站应当至少安装一套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记录系统。

(d)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探测与避让(DAA)能力,探测与避让(DAA)设备的功能、操作和培训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e)除操控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充分履行防撞责任外,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可进行适当防撞机动操作的自动系统。

(f)运行人应当在符合局方规定的地点,保存供局方检查的文件、手册和运行人特定信息。

92.685条  飞行机组成员要求

(a)飞行机组的组成和人数不得少于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运行限制的规定,并根据运行风险因素增加成员。

(b)运行人应当规定运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的角色、工作任务分配、紧急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职责。

(c)运行人应当制定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训练大纲,确保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完成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训练。

(d)满足运行手册中规定的最低要求的训练、经验和近期经历要求,运行人方可指派飞行机组成员担任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

(e)除本规则第92.51条(b)款(4)项规定外,运行人应当确保每名飞行机组成员持有有效的相应执照和等级,并具备履行所指派岗位相应职责的能力。

92.687条  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对自无人驾驶航空器以起飞为目的开始移动直至飞行结束完全静止(包括关闭主推进动力装置)时间段内的运行和安全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如果在危及地面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违反当地规章或程序的措施,机长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当局。

(c)机长应当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向最近的民航及相关部门报告导致人员严重受伤或死亡、地面财产重大损失的任何航空器事故。

(d)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或者由运行人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尽早向运行人报告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的已知或者怀疑的缺陷。

92.689条  国际运行要求

运行人应当持有所在国颁发的有效运营合格证,否则不得从事国际运行。

92.691条  管理人员要求

(a)运行人应当任命一名有权确保所有活动可根据运营合格证得到资源保障和执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b)运行人应当指定一名或者一组人员对确保运行人符合运营合格证、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的要求负责,主要包括系统运行、持续适航、机组训练和安全管理等。

92.693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行人应当编写并持续修订符合局方要求的运行手册,以供运行人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使用。

(b)运行人及其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应当按照运行手册的要求实施运行。

92.695条  飞行运行实施要求

运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制定飞行运行实施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运行设施符合性、检查单使用、最低飞行高度配备、适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仪表飞行程序、运行飞行计划、气象条件限制、能量源要求、飞行机组指派、疲劳管理等。

92.697条  C2链路运行管理

(a)运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制定C2链路的建立、保障和终止程序,确保体验服务质量满足操控员安全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需性能。

(b)运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制定C2链路非正常和紧急程序,并确保在C2链路故障时,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按照预设程序和可预期的飞行轨迹飞行的能力。

92.699条  协议服务及持续符合性要求

(a)当运行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由服务提供方支持其运行时,该服务提供方应当遵守运行人经批准的安全管理相关程序。

(b)运行人应当确保局方可在必要的程度上获取协议服务提供方的文件,以确定持续遵守本章规定。

(c)运行人应当确保协议服务提供方所在国民航当局可在必要的程度上检查协议服务提供方的设施、设备和文件,以确定持续遵守本章规定。

92.701条  特殊运行要求

(a)在机场以外实施起飞和着陆运行,运行人或者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评估风险要素。

(b)运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建立发射和回收设备的操作规程。

(c)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计划或者选择紧急迫降地点,并制定终止飞行相应程序。

(d)运行人应当制定在货舱中运输物品的政策和程序,包括进行具体的安全风险评估。

92.703条  性能使用和重量限制

(a)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应当符合适航审定所确定的性能要求,并且不得超出在其飞行手册中的使用限制。

(b)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应当满足局方制定的性能规范,且不得超过各个飞行阶段相应条件下的重量限制。

92.705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运行人应当根据运行要求,为无人驾驶航空器配备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

92.707条  维修管理体系

(a)为确保落实本规则第92.619条规定的持续适航要求,运营人应当在其管理人员中指定一名具备其主要运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资质和经验的责任人,并建立了至少符合如下要求维修管理体系:

(1)建立了有效的维修计划管理系统,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各项维修工作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

(2)对运营人实施的维修工作,配备了所需合适的厂房设施、技术资料、工具设备、器材和维修人员。

(3)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能够有效管控所实施各项维修工作的工作质量。

(b)运营人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其所运行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站和控制链路系统运维档案,并在发生所有人或占有人转移时随同移交。

(c)运营人应当以编制维修管理手册的方式明确维修管理体系落实本条各项要求的具体规范,并获得局方批准后严格执行。

92.709条  手册和记录

(a)运行人应当确保飞行手册按照航空器注册国的要求进行持续更新。

(b)运行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建立记录保存系统,并对于每架无人驾驶航空器建立飞行记录本,及时准确录入信息。

M章  法律责任

92.1001条  违反适航管理的处罚

(a)未按照本规则取得有关适航许可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的,由局方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已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按照本规则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系统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空域保持和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及参数未及时在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b)有下列情形之一,局方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1)本规则第92.311条,未报告或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2)违反本规则第92.357条、92.397条,未履行持证人责任的。

(3)违反本规则第92.379条,未履行设计保证系统责任的。

(4)违反本规则第92.481条,未履行出口人责任的。

(5)违反本规则第92.371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对其设计保证系统的变更未通知局方或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的。

(6)违反本规则第92.393条,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或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7)违反本规则第92.399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的。

(8)违反本规则第92.401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的。

(9)违反本规则第92.467条,适航证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10)违反本规则第92.483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标记的。

(11)违反本规则第92.619条、92.621条、92.707条,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工作的。

(c)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92.457条,拒不接受局方进行适航检查的。

(2)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失效或超出适航证、特许飞行证限制飞行的。

(d)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吊销所持证件:

(1)对本规则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虚作假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2)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

(2)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

(3)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局方规定的适航指令。

92.1003条  违反注册管理的处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按照本规则进行国籍登记从事飞行活动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飞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的第92.209条,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未按照本规则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更新登记信息的,由民航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2.1005条  违反证照管理的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而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执照载明范围驾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暂扣执照6个月以上1年以下,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

运行人未取得相应的运营合格证和运营规范,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的,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运行人违反运营合格证或者运营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的,由局方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本规则第92.527条的规定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航行服务的机构,处警告或者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航行服务。

92.1007条  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处罚

对于按照本规则第92.57条提供材料并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如出现提供虚假材料,由局方予以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申请操控员执照及相关考试;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飞行运行并交回其已取得的操控员执照,操控员执照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操控员执照及考试。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运营合格证和运营规范。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运营合格证和运营规范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运营合格证和运营规范,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规则规定的运营合格证和运营规范。

92.1009条  违反运行规定的处罚

运行人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于操控员执照持有人,给予其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运行人,给予其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a)违反本规则第92.613条,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电子围栏的。

(b)违反本规则第92.615条,未使用规定方式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的。

(c)违反本规则第92.617条,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航空器系统和设备实施运行的。

(d)违反本规则第92.623条,未按要求完成飞行前准备的。

(e)违反本规则第92.627条,未遵守高度表拨正程序的。

(f)违反本规则第92.631或者第92.633条,未遵守视距内或者超视距运行规则的。

(g)违反本规则第92.641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未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的。

(h)违反本规则第92.677条,未核实安全关键服务提供方相关能力的。

(i)违反本规则第92.681条,未满足地面站运行相关规范标准的。

(j)违反本规则第92.685条,不符合飞行机组成员要求的。

(k)违反本规则第92.695条,不符合飞行运行实施要求的。

(l)违反本规则第92.703条,未遵守性能使用和重量限制的。

92.101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92.611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担任飞行机组成员,并给予警告,或暂扣执照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92.611条规定的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操作责任人或者相关操控人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担任飞行机组成员,并给予警告,或暂扣运营合格证1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吊销运营合格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1013条  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罚

对于出现违反局方制定的按照本规则组织的考试中禁止行为的执照申请人,由局方予以警告,申请人自该行为被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操控员执照及相关考试。

对于出现违反局方制定的按照本规则组织的考试中禁止行为的执照持有人,由局方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飞行运行并交回其已取得的操控员执照,操控员执照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操控员执照及考试。

92.1015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92.1017条  信用管理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个人和单位,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实施失信惩戒,同时将涉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运营合格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a)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b)拒不执行局方限期改正要求的。

(c)在运营合格证或者运营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相关资质的申请、修改中,有欺骗、伪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

(d)因故意行为导致运营合格证或者运营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资质被撤销的。

92.1019条  经营评价

连续3年未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纳入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N章  附则

92.1101条  施行

本规则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